安徽省户政业务办理标准
立户、分户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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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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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户要求 |
立户原则 |
1、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以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合法稳定就业(生活来源)为基本条件,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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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户主 |
1、家庭户户主由户内成员中合法稳定住所的产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担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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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户立户 |
一般情形 |
1、不动产权属证书、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书或者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以及其他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证件证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
公民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的,应当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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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共有 |
1.不动产权属证书、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书或者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以及其他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证件证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
房屋产权登记共有的只立一户。产权登记为共有,且产权共有人为非直系亲属的,须经产权共有人协商确定户主,并出具书面报告。产权共有人经协商确定并由其中一方办理立户后,其他非直系亲属共有产权人在该产权人未全户迁出之前一般不予办理户口迁入或立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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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户、分户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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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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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户立户 |
特殊 |
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或者 |
1、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让材料; |
1、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让的,公安派出所依据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申请,应当告知住所原登记人员迁出户口; |
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人为 |
1、不动产权证书材料; |
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人为未成年人要求立户的,因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需其父母双方或一方提出落户申请,未成年子女随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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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人为 |
1、不动产权证书材料; |
父母双方均为军人且户口已注销的,产权人为未成年人本人或者父(母)的,未成年人子女要求迁移,可以单独立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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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户分户 |
基本要求 |
1、国有土地上的家庭户除二级以上(含二级)成年重度残疾人外,一般不得办理分户。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分割的,凭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分割的合法证明材料,参照产权共有情形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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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不动产权(住宅性质) |
1、申请人申请及《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
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分割的合法证明材料包括:经村、镇同意确认的分家析产协议,法院判决书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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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以上(含二级) |
1、申请人申请及《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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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户、分户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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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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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户立户 |
单位集体户 |
1、本单位设立的批文、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
1、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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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队集体户 |
1、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同意设立单位集体户批准书; |
1、符合下列条件的团级以上驻皖部队,可以在团机关驻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设立部队集体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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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户、分户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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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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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户立户 |
学生集体户 |
1、大中专院校或者技工学校招生资格证明; |
1、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经院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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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集体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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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以社区、村(居)委会为单位设立公共集体户,统一挂靠符合当地落户条件但在本地无合法稳定住所且无处挂靠户口的公民户口。 |
出生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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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登记原则 |
一、婴儿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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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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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
随母入户 |
1、婴儿母亲《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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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父入户 |
1、婴儿父亲《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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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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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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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取得《出生医学证明》 |
随父入户 |
1、婴儿父亲《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
1、仅限于无法核实母亲信息,不能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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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军登记 |
父母双方 |
随祖父母 |
1、婴儿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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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父(母) |
1、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
在部队设立的集体户落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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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为 |
在女士官 |
1、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
在部队设立的集体户或派出所集体户落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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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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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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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登记 |
婴儿父母系华侨或一方为华侨,另一方为外国人,婴儿在国内出生 |
随祖父母 |
1、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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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一方或者双方为大陆居民,婴儿在我国台湾地区出生 |
随父或 |
1、婴儿出生《公证书》(按《两岸公证书适用查证协议》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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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双方系华侨,婴儿在我国台湾地区出生 |
随祖父母 |
1、婴儿出生《公证书》(按《两岸公证书适用查证协议》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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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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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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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登记 |
父母双方或一方是中国公民,婴儿在国外出生 |
随母或 |
1、婴儿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
婴儿已取得境外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在住在国连续合法居留满五年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或批准定居通知书按回国定居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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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双方系华侨,婴儿在国外出生 |
随祖父母 |
1、经公证后的出生证司法翻译件或中文领事确认件; |
婴儿已取得境外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在住在国连续合法居留满五年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或批准定居通知书按回国定居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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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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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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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户 |
父母双方 |
随祖父母 |
1、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
已婚学生夫妻一方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属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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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一方为家庭户、一方为集体户 |
随家庭户 |
1、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
在同一设区市内,夫妻一方户口为家庭户、一方户口为集体户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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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双方均为集体户(高校学生集体户 |
随父(母) |
1、婴儿《出生医学证明》; |
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应先将父亲或母亲户口移至合法稳定住所,再办理出生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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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登记 |
父母双方 |
随法定 |
1、法定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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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入籍等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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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说明 |
收养登记 |
公民个人收养登记 |
1、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
1、被收养人已登记户口的,参照子女投靠父母情形办理; |
儿童福利机构收养登记 |
1、 社会福利机构书面申请; |
社会福利机构书面申请内容中需体现弃婴(儿童)的基本情况及捡拾情况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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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回国定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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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华侨回国定居证; |
1、在规定时限内,向拟定居地县级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
入籍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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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批准入籍证明; |
1、使用汉字书写或者译写的姓名,在规定时限内,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登记; |
收养、入籍等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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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说明 |
特殊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 |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
1、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报户口函; |
经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身份查询和寻亲服务后,仍无法查明其亲属、所在单位、户籍地、居住地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为其办理户口登记。公安机关予以公示后按照“户籍补录”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呈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 |
14周岁以上无户口人员 |
1、本人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 |
公安机关两名以上民警调查相关知情人两人以上,予以公示后,按照“户籍补录”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呈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 |
注销、恢复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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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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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注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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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以下材料之一申报死亡注销登记: |
1、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死亡证明材料之一,向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当户主、亲属、抚养人无法履行申报注销户口登记时,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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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恢复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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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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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居 |
定居港澳台 |
1、《居民户口簿》; |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本人应当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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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外国国籍并 |
1、《居民户口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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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
1、《居民户口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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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户口登记特殊情形 |
提供前后不同 |
1、申请人书面申请及《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
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后,又提供登记有不同父母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要求变更户关系的,原则上不予受理。确属错误的,需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正式(格式)材料,说明错误原因,并声明原《出生医学证明》作废,公安机关依据签发单位出具的原《出生医学证明》作废等相关材料注销户口。公安派出所受理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户口注销后,凭重新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重新申报户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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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恢复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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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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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户口登记特殊情形 |
因当事人假报、错报或违反户口管理规定办理的迁移、补录等户口 |
1、相关证明材料; |
因当事人假报、错报或违反户口管理规定办理的迁移、补录等户口,凭相关证明材料,经民警调查核实并出具调查报告,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作出注销处理决定。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凭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恢复户口。公安派出所受理后,按照“户籍补录”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呈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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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户口 |
1、违规违法登记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办理过的提供); |
1、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应当坚持“去伪存真”的原则,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户口,应予以保留;凡违规办理的户口,应予以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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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籍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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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批准复籍证明; |
1、使用汉字书写或者译写的姓名,在规定时限内,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特殊情况下,也可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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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恢复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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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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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8月8号之前因私短期出国(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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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回国(入境)使用的中国护照等合法有效旅行证件; |
向出国(境)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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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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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批准定居通知书及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
1、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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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居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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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批准定居通知书; |
1、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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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户口 |
撤销死亡(失踪)判决恢复户口 |
1、人民法院撤销宣告死亡(失踪)的生效判决书; |
向原户口注销地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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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恢复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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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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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户口 |
因判处徒刑 |
1、刑满释放的证明或假释法律文书; |
向原户口注销地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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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参军入伍 |
1、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介绍信; |
依据情况在原户口注销地或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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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参军入伍注销户口后,被部队做退兵处理、开除军籍或者除名 |
1、居民身份证; |
向原户口注销地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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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恢复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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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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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户口 |
因婚嫁或者 |
原籍 |
1、原始户籍资料(如《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 |
1、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在原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 |
现 |
1、原始户籍资料(如《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 |
1、现居住地公安机关与原籍地公安机关联系确认无户口的,可在现居住地恢复户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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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超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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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户口迁移证》、居民身份证; |
1、《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限未入户,可以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
迁移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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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移登记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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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民拟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符合拟迁入地户口迁移政策的,可以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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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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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民申请办理户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迁移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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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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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系亲属投靠户口迁入 |
夫妻投靠 |
1、 夫妻双方《居民户口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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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投靠父母 |
1、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
1、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应首先确定抚养权,或按父母协商结果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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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投靠子女 |
1、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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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移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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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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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系亲属投靠户口迁入 |
父母均为军人 |
1、 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已办理的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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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稳定住所户口迁移 |
取得房屋所有权 |
1、 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
1、购买二手房时,新房主须在原房主全户迁出后,凭相关证明材料,办理购房迁移户口手续;原登记人员拒不迁出或者不具备迁出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将其户口迁至户口所在地公共集体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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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房入户(国有土地) |
1、 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
租赁公有房屋的,可凭房管部门出具的公有房屋租赁证明登记为家庭户;租赁非公有房屋的要求迁移户口的(合肥市区范围内除外),经房管部门备案后,应当将户口落在居住地的公共集体户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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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移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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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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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稳定就业户口迁入 |
工作调动 |
1、 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
市外迁入,合肥市仅限未婚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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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聘)用公务员、 |
1、 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
市外迁入,合肥市仅限未婚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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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工、经商 |
1、 申请人《居民户口簿》; |
年限计算方式:申报人向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之日止,已连续累计达到规定的年限;市外迁入,合肥市仅限未婚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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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移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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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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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户口迁入 |
县级以上劳动模范 |
1、 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
市外迁入,合肥市仅限未婚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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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中级工以上职业资格 |
1、 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
合肥市为高级工,本科以下学历或40岁以上本科学历的需本市就业劳动合同;市外迁入,合肥市仅限未婚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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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 |
升学迁移 |
迁出 |
1、 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
在校期间需迁移户口的,凭学校出具的接收证明,比照新生入学办理户口迁移。 |
迁入 |
1、 落户新生的《居民户口簿》(省内)或《户口迁移证》(省外)、居民身份证; |
1、此类户口,一般由学校户口专管员办理,各地根据学校招生规模确定2、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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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移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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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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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 |
毕业迁移 |
迁出 |
1、 学校提供的毕业生花名册、户口专管员及学生身份证件(学校户口专管员办理的提供); |
此类户口,一般由学校户口专管员办理。 |
迁回入学前 |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省内)或《户口迁移证》(省外)、居民身份证; |
1、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学校的毕业生,毕业后两年内应当将户口迁出学生集体户。入学前未将户口迁入学校的毕业生,毕业后落实就业单位的,凭毕业证、就业报到证和接收单位证明等证明材料办理户口迁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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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入就业单位 |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省内)或《户口迁移证》(省外)、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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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入 |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省内)或《户口迁移证》(省外)、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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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入集体户 |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省内)或《户口迁移证》(省外)、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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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移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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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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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 |
退学、转学和 |
迁出 |
1、 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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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入 |
1、申请人《居民户口簿》(省内)或《户口迁移证》(省外)、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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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军户口迁移 |
家属随军户口迁入 |
1、 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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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移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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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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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户口迁移 |
基本要求 |
夫妻双方在同一户上,离婚后需要迁移户口的,可凭离婚手续及房屋权属相关证明办理户口迁移。离婚一方申请迁出而不具备迁出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将其挂靠在公共集体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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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户口 |
一方不愿出具 |
1、 申请人申请及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
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手续后,应及时通知持原居民户口簿的一方到户籍地办理相关户口注销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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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户口应迁出 |
1、 申请人申请及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
1、经公安机关告知后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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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未成年子女迁移 |
1、申请人申请及《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
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移问题,离婚双方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结果办理;协商不一致的,公安派出所告知后按照离婚证及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法院判决书、调解书)随有抚养权的一方迁移。另一方不愿出具《居民户口簿》,抚养权人无法迁移未成年子女户口,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无效的,离婚当事人可提出书面申请,凭离婚证及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手续。公安派出所应及时通知持原居民户口簿的一方到户籍地办理相关户口注销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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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形迁移 |
非婚生子女户口随母登记后,投靠父亲迁移 |
1、申请人申请及《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
非婚生子女随母入户,《出生医学证明》上无父亲信息,或《出生医学证明》上有父亲信息、随母入户后其父母仍未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迁移至父亲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
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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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条件或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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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要求 |
一、常住户口登记要做到登记项目准确、变动登记及时,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记载的相关信息与人口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存储的信息一致。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如实申报户口登记项目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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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事项 |
条件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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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登记 |
基本原则 |
公民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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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姓名登记 |
公安派出所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为婴儿办理出生登记。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申报出生登记时欲变更婴儿姓名的,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婴儿姓名变更手续,并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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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氏登记 |
公民户口登记的姓氏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交与所选取姓氏人员之间的关系证明,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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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登记 |
一般情形 |
除姓氏外,公民姓名登记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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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形 |
佛教教职人员和出家、独身并在道教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分别使用佛教法名和道教道名作为姓名,并在户口簿“曾用名”项目内登记原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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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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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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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变更 |
基本原则 |
一、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凭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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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1、变更人或者监护人《申请书》; |
1.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变更姓名的,应由父母双方或其他监护人协商一致共同提出申请,或提供经公证协商一致的书面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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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或 |
1、父母双方当场协商一致共同提出申请,或提供经公证协商一致的书面申请; |
1、对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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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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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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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变更 |
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变更 |
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 |
1、本人申请书; |
本人不能到场的需提供经公证的书面申请。 |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
1、 变更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已办理的提供); |
再婚父母不能到场的需提供经公证的书面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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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
1、 变更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已办理的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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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出家的佛教徒、 |
1、 变更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
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申请变更姓名为本人佛(道)教法名的,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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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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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变更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
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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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变更 |
性别变更 |
1、变更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
因实施医学变性等原因造成性别变化的,应当由本人或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性别登记,公安派出所受理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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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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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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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日期更正 |
基本要求 |
一、出生日期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登记本人出生的具体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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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
1、 书面申请及变更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已办理的提供); |
1、能够证明出生日期登记确属错误的材料包括:原始《出生医学证明》、可以佐证出生日期的母亲分娩病历档案等医学文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等户籍档案或其他能够证明真实出生日期的原始凭证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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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认定的干部出生日期 |
1、书面申请及变更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
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与组织人事部门提供公函信息一致的,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按程序报经审核批准后办理,并对原有信息和更改情况进行备注,同时为申请人换发新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缴销其原有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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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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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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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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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告知材料或本人申请; |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及时办理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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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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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地市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证明材料; |
1、年满八周岁变更民族成份的,应征得本人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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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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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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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主项 |
户主变更 |
1、申请人申请书及《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户主或新户主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户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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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地变更、更正 |
1、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
1、出生地登记为本人出生的实际地点,城市填至区或县级市,农村填至乡镇。出生地不详的弃婴,以发现地或收养人、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出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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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贯变更、更正 |
1、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
1、籍贯登记为本人出生时祖父的居住地,填至县级行政区划。不能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登记本人的出生地。父亲是外国人或《出生医学证明》未记载父亲信息的,随母亲籍贯。父母一方为中国台湾籍的,可以随父或母籍贯登记。弃婴籍贯不详的,登记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经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登记入籍前所在国家的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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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户口项目变更、更正 |
1、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
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职业等发生变化或出现差错的,凭本人的学历证书、婚姻登记证、服现役证明或退伍证、工作单位证明等有效证件或凭证材料,申报相应变更、更正。 |
证件、证明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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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或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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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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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户口登记事宜,应由本人(户主、监护人)或符合条件的申报人持居民身份证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本人(户主、监护人)、符合条件的申报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到公安派出所办理的,可由户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持双方居民身份证和委托书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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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户口簿》 |
基本要求 |
一、公民按规定申报立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全户人员注销的,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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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户补(换)发 |
1、户主申请书及居民身份证; |
对立为一户的家庭,因家庭纠纷,户内成员无法取得《居民户口簿》的,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解无效,可凭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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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户补(换)发 |
1、集体户成员本人申请书; |
应当由集体户成员本人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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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迁移证》 |
《户口迁移证》 |
持证人居民身份证。 |
补发的迁移证件,需在备注栏注明“丢失补发”字样。已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不予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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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迁移证》 |
1、 持证人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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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迁移证》 |
1、 持证人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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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予迁入证明》签发 |
《准予迁入证明》遗失 |
持证人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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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予迁入证明》损坏 |
1、 持证人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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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予迁入证明》超期 |
1、 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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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证明签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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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或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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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事项证明 |
不予出具情形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是公民法定身份证件,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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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 |
1、申请书; |
公民更正或者变更姓名、性别、民族成份、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5项户口登记项目内容,或者因户口迁移,凭《居民户口簿》无法证明的事项,需要开具相应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查阅户籍档案并出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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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户口证明 |
1、申请书; |
公民因死亡、服现役、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居、被判处徒刑注销户口,或者因重复(虚假)户口被注销,需要开具注销户口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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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
1、申请书; |
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在核实后应当出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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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身份证明 |
一、对急需登机、乘火车、长途汽车、船舶、住旅馆、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因丢失、被盗或者忘记携带等原因无法出示法定身份证件的人员,机场、火车站、港口等公安派出所和旅馆、考场辖区公安派出所通过查询全国人口信息系统核准人员身份后办理并注明有效期限,用于临时搭乘飞机、火车、长途汽车、船舶和入住旅馆、参加考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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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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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说明 |
居住登记 |
个人申报 |
1、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5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相关材料申报居住登记。 |
单位申报 |
1、流动人口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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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证管理 |
以合法稳定就业为由申领的 |
1、 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
1、居住证包括实体居住证和电子居住证。实体居住证采用IC卡材质,电子居住证通过扫描二维码实现查询验证。两种居住证功能一致、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
以合法稳定住所为由申领的 |
1、 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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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连续就读 |
1、 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
居民身份证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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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事项 |
申报材料 |
条件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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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
基本要求 |
一、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或《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表》,交验居民户口簿,当场完成资料审核和人像、指纹信息采集,经核对无误,本人或监护人签名后,公安机关发放《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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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申领 |
未满十六周岁 |
1、申领人《居民户口簿》; |
1、未满十六周岁的,应由监护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陪同代为申请领取,需拍照留存申请人和监护人同框图像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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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满十六周岁 |
1、申领人《居民户口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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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领 |
到期换领 |
到期的居民身份证。 |
1、公民可以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之日前三个月内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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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变更、更正或者 |
旧的居民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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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领 |
丢失补领 |
1、申领人《居民户口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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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身份证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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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事项 |
条件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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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失申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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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可以就近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挂失、填写《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登记表》,公安机关应当核实公民身份信息后当场受理。申报挂失的居民身份证已登记指纹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比对指纹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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丢失招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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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民捡拾到他人丢失的居民身份证可以及时就近上交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收到群众捡拾的居民身份证,应当统一录入全国居民身份证丢失招领系统,为丢失居民身份证的群众提供查询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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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件缴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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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民换领居民身份证、办理户口注销时,应当将居民身份证上缴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缴居民身份证的,应当同时在系统中进行缴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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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身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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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凭《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 |
人口信息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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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所需材料 |
条件说明 |
基本要求 |
一、政府部门共享公安机关掌握的人口基础数据应提出具体的应用场景,并通过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现有共享服务方式实现。各级公安机关不得以批量或者全量拷贝的方式对外单位提供人口信息数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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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机关办案,以及 |
1、相关办案文书; |
1、向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下(含县级)公安机关查询; |
执业律师 |
1、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
1、向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下(含县级)公安机关查询; |
公民因办理公证、 |
1、本人(或监护人)申请; |
1、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查询; |
寻亲访友 |
1、本人申请; |
1、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查询; |
婴儿取名重名查询 |
1、本人申请; |
公安派出所可以提供本市、县范围内的重姓名人数查询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