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作者:余新一 发布时间:2019-07-11 10:43 信息来源:市场监管局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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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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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总则
  2. 生产经营安装
  3. 使用管理
  4. 维护保养
  5.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6. 监督检查
  7. 应急救援
  8. 法律责任
  9.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救援、安全评估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电梯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政府质量和安全责任考核体系,加强电梯检验检测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加强人员、装备和经费保障。建立健全电梯质量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电梯使用单位排查电梯安全隐患,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事故调查处理、隐患整改、日常监督检查等安全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电梯使用安全引发的矛盾纠纷,负责组织协调未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小区电梯修理、改造、更新资金的筹措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协助处理因电梯使用安全引发的矛盾纠纷。

第四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中电梯规格、数量配置设计审查的监督管理以及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制定本市建设项目电梯设计和选型配置技术规范。督促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给使用单位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履行电梯管理职责,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的办法,简化提取手续,明确紧急启用相关程序,并监督、指导业主依法使用。负责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电梯运行费用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参与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并将电梯安全监管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内容。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协调通信运营企业加强在用电梯井道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

公安部门负责配合处置涉及因封停电梯或电梯事故而引发的不稳定事件;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

消防部门负责对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电梯安全事故实施应急救援。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制定电梯维护保养收费政府指导价。

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教育、商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引导公众安全、文明乘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列入公共安全教育课程,增强学生和幼儿安全、文明乘用电梯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电梯法律法规和安全乘用电梯的公益性宣传,可以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完善行业规范,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和服务质量评定,提供教育培训和咨询等服务,参与行业诚信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和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推行电梯安全“保险+服务”,充分发挥保险风险防控、应急救援、损失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就电梯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风险评估、修理、改造、更新等事项与使用单位订立合同,按照约定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相关责任。

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简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产经营安装

第八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电梯质量保证期限不得少于2年;

(二)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明示备品备件的价格、质量保证期限和维修价格;

(三)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依法或者按照约定提出修理、更换相关零部件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修理、更换;

(四)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必需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协助排除电梯故障;

(五)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作出记录,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电梯制造单位不得设置技术障碍致使电梯发生非正常、重复性停梯,并应当对发生非正常、重复性停梯等各类疑难故障的排除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条 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和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并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经许可生产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

(三)存在安全性能缺陷的;

(四)利用报废、翻新部件拼装的;

(五)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导轨支架预埋等土建工程专项设计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机房应当安装空调等通风、降温设施;井道应当符合电梯安装、运行的技术条件;底坑底部应当平整,不得渗水、漏水、积水;

(二)实现电梯轿厢内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

(三)电梯选型配置应当执行本市建设项目电梯设计和选型配置技术规范,并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等要求;

(四)承担自建筑物竣工合格之日起至少5年的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保修责任。

电梯土建工程专项设计不符合强制性规范和标准的,建筑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电梯土建工程质量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验收合格意见后,方可进行电梯安装施工。

第十二条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安装具备运行参数采集、信息网络传输、视频监控、自动报警、实时通话等功能的智慧电梯系统和断电自动平层装置,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配备统一的接口,并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放;

鼓励在用乘客电梯安装智慧电梯系统和断电自动平层装置。公众聚集场所、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乘客电梯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予以安装。住宅小区安装智慧电梯系统和断电自动平层装置的,市、县人民政府予以一定的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使用智慧电梯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实时监控和远程监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不得泄露乘客的个人信息。

第十三条 电梯采购人应当将电梯安全性能、电梯制造单位信用情况、本地化服务能力、应急救援能力和信用评价等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的竞争条件之一。

依法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电梯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管部门在办理电梯项目招标文件备案时,应当督促招标人将前款相关信息纳入电梯招标评审内容。

    鼓励电梯采购人实行“电梯设备+维保服务”一体化采购模式。保障性住房、安置房等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设置电梯的应当采取“电梯设备+维保服务”一体化采购模式。

第十四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测试,对校验和调试结果负责。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使用单位经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对改造、修理后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对施工安全负责。不符合要求或未经验收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电梯安装施工,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同时抄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本办法要求,对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第十七条 商品房开发单位销售(预售)房屋时,应在商品房销(预)售合同附件中与购房人明确约定所购商品房安装电梯数量、品牌、型号及主要参数等信息。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义务。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电梯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电梯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使用的电梯安全负责。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电梯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由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明确一个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配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协调电梯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

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使用登记。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和执行电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按照“一梯一档”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按照规定保存;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有多个独立管理区域的,每个区域还应当单独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加强对安全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

(三)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时,原使用单位和现使用单位应对电梯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确认,完善交接手续,现使用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四)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使用单位名称和安全管理人员姓名、应急救援电话、维保单位名称及投诉举报电话等,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24小时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五)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不得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安装或者放置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设施和物品;保证智慧电梯系统和视频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视频监控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2个月。

(六)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组织修复;停止使用超过24小时的,应当公告停止使用原因和所用时间;非电梯故障等安全原因,住宅电梯不得长期无故停用;

(七)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做好相关配合工作,及时落实电梯检验机构发出的隐患整改意见;

(八)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合同,约定维护保养的期限、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维护保养进行现场监督,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监督,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书面确认,及时落实维护保养单位提出的停用通知和隐患整改建议;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生变更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更换电梯内维护保养单位相关标志;

(九)对运载装修材料、装修垃圾以及容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明示并劝阻乘客携电动车、摩托车进入乘客电梯;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管理的电梯数量合理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查,如实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

(二)接到电梯乘客安全隐患报告,及时记录并督促整改;

(三)制定和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四)检查电梯内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电梯使用标志,确保齐全清晰;

(五)妥善保管电梯三角钥匙、机房钥匙及其安全提示牌;

(六)发现电梯运行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做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且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七)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并立即通知电梯维修保养单位赶赴现场实施救援;

(八)监督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工作,并对维护保养单位的维保记录签字确认;

(九)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县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

电梯报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报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再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负责落实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以及检验检测等电梯运行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收取的电梯运行费单独设账,专款专用,结余的应当结转使用,不得挪用,并每半年向业主公布一次电梯运行费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电梯张贴、播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应当优先用于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电梯经检验检测、安全技术评估需要改造、修理、更新的,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具体办法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相关业主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使用单位共同商议确定。

电梯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程序。紧急启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程序,按照《六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乘用电梯应当文明有序,自觉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要求,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识操作电梯,长时间强制开门,或者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二)乘用明示停止使用或者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毁坏或者拆除《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警示标识、报警装置、智慧电梯系统或者电梯零部件;

(四)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用超载电梯;

(五)将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驶入轿厢;

(六)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或者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玩耍、逆行;

(七)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和体弱或者行动不便的老人应当在成年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电梯乘用人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或者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具备电梯制造或者安装、修理资质。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应当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许可信息、办公地点、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报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非本市登记注册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在本市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及备品备件仓库,配备相应的作业人员、施工设备和检测仪器,具体条件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对新承接维保的电梯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应当进行确认,维保后的电梯应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并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维护保养的期限要求和双方权利义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自签订维护保养合同30日内,将电梯使用单位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与地址、电梯数量、维护保养责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向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电梯使用的实际情况,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计划;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实施维护保养期间,持证作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并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公示维护保养信息;

(二)对日常维护保养中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存在事故隐患的,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提出整改建议;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书面报告;

(三)建立日常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档案,如实记载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的情况,建立维护保养和故障处置记录,由安全管理员签字确认,并至少保存4年;

(四)对电梯作业人员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教育培训记录保存4年以上;

(五)维护保养合同终止时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电梯情况报告;

(六)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公布应急救援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或者事故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抵达现场,并实施救援;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业务分包、转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分包、转包。

第二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故障频发且投诉较多的电梯和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较多的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项目。

第三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维护保养政府指导价,禁止以恶意低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保养业务,降低维护保养质量,影响电梯安全。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采用二维码、电子标签等信息化管理手段,加强对人员和工作过程的管理,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维护保养行为实施监控。

推行无纸化电梯维护保养记录,提高维护保养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采用无纸化电梯维保记录的,其数据在保存过程中不得有任何程度和任何形式的更改,确保数据的公正、客观和安全,并可实时进行查询。

第三十二条 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已经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修理、改造或者其他严重危及电梯安全行为的。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三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四条 电梯需要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过一个定期检验周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在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组织进行全面检查,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并向所在地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启用手续。

移装电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并办理注销和使用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电梯使用单位的检验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安排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在10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报告。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完成在用电梯现场检验工作,不能在上次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出具检验报告的,应当对检验报告发出之前该电梯能否继续使用提出书面意见。

检验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不合格项目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现场检验结束时,向受检单位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受检单位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并告知所在地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由所在地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检验检测信息化系统,实现网上申报检测、检测和出具报告等功能,并将检验、检测数据及时交互至市电梯安全信息化系统。

第三十六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有电梯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一)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

(四)主要零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

(五)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经安全评估后,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评估结论,并依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或者进行修理、改造、更新。继续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第三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定期检验:

(一)未进行使用登记的;

(二)未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三)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电梯维护保养技术的规定,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提供维护保养记录及定期自检记录报告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电梯的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二)近二年发生过电梯安全事故的;

(三)超高层建筑的电梯;

(四)投入使用超过15年的电梯;

(五)故障频率高或者收到投诉多的电梯;

(六)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计划,委托第三方对电梯生产、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的质量实施监督抽查,并及时向社会通报。监督抽查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结果有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需要其他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仍流入市场、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依法实施查封。

第四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评价并建立信用档案。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实行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失信“不良记录”和“黑名单”制度,金融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当将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和执法检查的结果运用到电梯招投标、分类监管、金融支持等方面,营造诚信、公正、公平、透明的市场环境。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举报,并在10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七章 应急救援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安全信息化系统,采集、统计、分析电梯故障等有关数据,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建立以故障率、使用寿命为主要指标的电梯质量安全评价和电梯全生命周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开展电梯全生命周期大数据风险监测,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数据。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12345市长热线”建立电梯安全应急救援公共服务平台,并设立电梯安全应急救援专项资金,整合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行政救助力量与社会救助力量,统一协调指挥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电梯安全应急处置机制纳入市、县(区)两级政府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每半年至少演练一次。

第四十七条 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或者事故通知后,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城区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一般不超过1小时。

现场救援完成后,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进行检修,排除故障。

第四十八条 电梯发生事故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专项预案,通知维护保养单位组织排险救援,同时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报告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指导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等进行现场救援,并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依法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法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法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制造单位设置技术障碍致使电梯发生非正常、重复性停梯的,或者未对发生非正常、重复性停梯等各类疑难故障的排除提供技术支持的,责令改正,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机房未安装空调等通风、降温设施的;

(二)电梯轿厢未实现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单位采购电梯不符合选型配置要求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图审查机构对不符合强制性规范和标准要求的电梯工程设计发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未安装智慧电梯系统和断电自动平层装置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使用单位发生变更,未及时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未在每个独立区域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使用单位发生变更,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未按要求张贴相关标示的,并保持其完好;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未保证智慧电梯系统、视频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未对维护保养进行书面确认或者电梯维保保养单位发生变更,未及时更换相关标志;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报废电梯、停用或启用电梯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停用或启用手续;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对电梯运行费用单独设账、专款专用,并公示收支情况,挪用或者挤占电梯安全运行费用的;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回相关费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接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在开展业务前或者单位信息发生变化时向电梯所在地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维保期间现场作业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按要求在电梯轿厢内公示维保信息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未按规定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存在事故隐患,未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提出整改意见的;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

第五十九条 乘客违法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电梯损坏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装、修理、改造、更新、维护保养依据《电梯施工类别划分表》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事故隐患是指: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二)缺少安全保护装置,或者安全保护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的;

(三)使用应当予以报废的;

(四)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或者经责令改正而未予改正的;

(五)发生事故不予报告而继续使用的。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六安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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