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安区应急管理局办理行政处罚的依据、条件

发布时间:2024-01-18 16:41 信息来源:裕安区应急管理局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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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安区应急管理局办理行政处罚的依据、条件及程序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处罚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2.《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2018年6月19日应急管理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资质认可机关吊销其相应资质,向社会公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机构及其责任人员实行行业禁入,纳入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以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1.立案环节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处罚 对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改)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环节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且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1.立案环节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1.立案环节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处罚
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处罚
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罚
10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进行教育培训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允许陈述辩解;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安全部门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安监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符合集体讨论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6.送达阶段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阶段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委托不合法主体执法或二次委托执法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5.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对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11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四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1.立案环节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处罚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12 行政处罚 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允许陈述辩解;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安全部门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安监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符合集体讨论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6.送达阶段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阶段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委托不合法主体执法或二次委托执法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5.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对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对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对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对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13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七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2013年12月7日修正)
第七十五条: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允许陈述辩解;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安全部门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安监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符合集体讨论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6.送达阶段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阶段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委托不合法主体执法或二次委托执法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5.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1.立案环节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对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对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15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环节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立案环节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17 行政处罚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一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1.立案环节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1.立案环节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19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对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改)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环节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20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环节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行政处罚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七类行为的处罚 对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1.立案环节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处罚
对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处罚
对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处罚
对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对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罚
对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罚
22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1.立案环节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行政处罚 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十三号,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
1.立案环节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处罚
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处罚
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罚
24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允许陈述辩解;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安全部门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安监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符合集体讨论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6.送达阶段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阶段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委托不合法主体执法或二次委托执法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5.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处罚
对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处罚
对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处罚
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处罚
对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处罚
对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处罚
25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等两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允许陈述辩解;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安全部门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安监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符合集体讨论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6.送达阶段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阶段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委托不合法主体执法或二次委托执法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5.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26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允许陈述辩解;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安全部门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安监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符合集体讨论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6.送达阶段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阶段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委托不合法主体执法或二次委托执法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5.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27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5月29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1.立案责任: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允许陈述辩解;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安全部门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安监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符合集体讨论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6.送达阶段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阶段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委托不合法主体执法或二次委托执法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5.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28 行政处罚 对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2013年12月7日修正)
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允许陈述辩解;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安全部门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安监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符合集体讨论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6.送达阶段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阶段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委托不合法主体执法或二次委托执法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5.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对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29 行政处罚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三十八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等违法销售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允许陈述辩解;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安全部门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安监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符合集体讨论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6.送达阶段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阶段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委托不合法主体执法或二次委托执法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5.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30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2005年11月1日施行,2018年9月18日修订)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允许陈述辩解;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安全部门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安监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符合集体讨论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6.送达阶段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阶段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委托不合法主体执法或二次委托执法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5.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对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处罚
31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允许陈述辩解;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安全部门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安监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符合集体讨论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6.送达阶段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阶段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委托不合法主体执法或二次委托执法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5.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32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企业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1.立案阶段责任: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出示执法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允许陈述辩解;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安全部门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安监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安监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符合集体讨论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6.送达阶段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执行阶段责任: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委托不合法主体执法或二次委托执法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5.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处罚
对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处罚
对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处罚
对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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