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
填报单位:裕安区农业农村局 填报日期 2024年3月14日 | ||||||||||||
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主体名称或姓名 | 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代表人 | 违法事实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 处罚內容 | 处罚机关 | 处罚决定日期 | 处罚履行情况 |
1 | 裕农(饲料)罚〔2024〕1号 | 张*田经营不合格饲料 | 张*田 | 2024年1月2日接当事人投诉称自己先后两次购买的标称为“四海”豆粕饲料疑似不合格饲料,2023年12月8日购买第一批标称为“四海”豆粕饲料135袋(50千克/袋),每袋单价为202元,已付货款27270元(已用过124袋,剩余11袋),2023年12月30日购买第二批标称为“四海”豆粕饲料120袋(未用、未付货款)。裕安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接投诉后立即赶往现场检查,发现殷世玉仓库堆积131袋标称为“四海”豆粕饲料。之后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也到现场,经当事人双方同意,执法人员委托安徽赛如分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机构)在执法人员关世军、罗运湖、刘涛监督和当事人双方殷世玉、张*田见证下现场抽取标称为“四海”豆粕饲料样品带回检测。1月15日裕安区农业农村局接收到检测机构出具的标称为“四海”豆粕饲料检测报告,检验结论标称为中粮东海粮油工业(张家港)有限公司生产的标称为“四海”豆粕饲料(张*田经营)该批产品经检验,依据《产品指标明示值》、《饲料检测结果判定的允许误差》GB/T18823-2010规定,判为不合格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项: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缴纳罚款;处罚决定下达起15个工作日之内。 | 1.
没收违反所得27270元。 2. 没收违法经营的标称为“四海”豆粕饲料131袋(50千克/袋)。 3. 罚款128775元。 |
六安市裕安区农业农村局 | 2024-03-04 | 已执行。 | ||
2 | 裕农(动防)罚〔2024〕1号 | 黄*亮销售无检疫证明动物活体 | 黄*亮 | 2024年1月31日上午,裕安区农业农村局接到12345热线电话投诉,投诉方反映:1月25日,自己在月月萌宠宠物店购买了一只品种为英短银渐层的猫咪,花费了700元,当日下午商家让顺风车司机给自己运送了一只猫咪,但自己核实到该猫咪品种非预定的英短银渐层,且猫咪经常有打喷嚏和流口水的情况,商家没有给自己出示猫咪的检疫证明。卖方(黄*亮)销售的动物活体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出具检疫证明,以至于猫咪生病,买方与卖方发生纠纷。 | 依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和安徽省动物防疫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3倍以下罚款 之规定 | 缴纳罚款;处罚决定下达起15个工作日之内。 | 1. 责令停止销售无检疫证明动物活体的违法行为。 2. 罚款195元。 |
六安市裕安区农业农村局 | 2024-03-13 | 已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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