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裕安区农业农村局其他权力事项权责清单目录(2023年版)

发布时间:2023-12-30 11:50 信息来源:裕安区农业农村局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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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其他权力 农村承包地调整的批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七条:对承包地进行调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三)发包方将讨论通过的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审验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审验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行政相对人的核验申请不予受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的;
2、违反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作出核验受理的;
3、不依法履行核验职责的;
4、核验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5、在实施核验过程中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在实施核验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7、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 其他权力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行政调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受理责任:对投诉或纠纷事项进行初步了解,确定是否受理范围,依法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
2.调查责任:对投诉或纠纷事项进行调查,充分收集证据,弄清事实真相.纠纷事由.双方诉求,找出调解的思路和方法。
3.调解责任:公平、公正地处理当事双方诉求,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服.劝导和法律法规的宣传解释工作,努力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要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与渠道。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调解的纠纷未及时调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重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调解的。
3.未按法定程序或未遵循行政调解原则实施行政调解的。
4.未严格遵守办案纪律,接受当事人吃请和收受好处的。
5.未严格履行农业行政调解信息公开的责任与义务的信(当事人要求保密的除外)。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 其他权力 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的调解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可以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质量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1.受理责任:对投诉或纠纷事项进行初步了解,确定是否受理范围,依法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
2.调查责任:对投诉或纠纷事项进行调查,充分收集证据,弄清事实真相.纠纷事由.双方诉求,找出调解的思路和方法。
3.调解责任:公平、公正地处理当事双方诉求,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服.劝导和法律法规的宣传解释工作,努力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要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与渠道。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调解的纠纷未及时调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重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调解的。
3.未按法定程序或未遵循行政调解原则实施行政调解的。
4.未严格遵守办案纪律,接受当事人吃请和收受好处的。
5.未严格履行农业行政调解信息公开的责任与义务的信(当事人要求保密的除外)。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 其他权力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责任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第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五条因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条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共同书面申请调解。
3.《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十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接到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及相关海区渔政局,由农业部上报国务院,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及相关海区渔政局,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三)一般事故上报至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必要时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越级上报。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在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远洋渔业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事故,由船舶所属、代理或承租企业向其所在地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并由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向农业部报告。
第十五条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照以下权限组织调查:(一)农业部负责调查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和由国务院授权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以及应当由农业部调查的渔业船舶与外籍船舶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二)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重大事故和辖区内企业所属、代理或承租的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较大、一般事故;(三)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较大事故;(四)县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一般事故。
第二十二条:“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气象、水域、损失等情况;(四)事故发生原因、类型和性质;(五)救助及善后处理情况;(六)事故责任的认定;(七)要求当事人采取的整改措施;(八)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四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自调查报告制作完成之日起十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调查结案报告,并报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属于非本船籍港渔业船舶事故的,应当抄送当事船舶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属于渔港水域内非渔业船舶事故的,应当抄送同级相关部门。”
4.《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地(市)、县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较大及一般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直接经济损失额在百万元以上的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管辖或指定省级主管机构处理直接经济损失额在千万元以上的特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和涉外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1.受理责任:接到报告的渔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2.调查责任: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调查事故当事人及旁观知情者,弄清基本事实,充分收集证据,进而分析事故原因,对事故责任依法作出认定。
3.认定责任:对证据进行审查,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事故认定书
4.送达责任:在制作完成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者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者拒不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
  (四)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五)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5 其他权力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发布,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改)第二十二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有效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或变更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分支机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材料(式样见附件3)。
第二十三条: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销售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种子销售台账。备案时应当提交种子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种子购销凭证或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以及种子销售者名称、住所、经营方式、负责人、联系方式、销售地点、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等材料(式样见附件4)。种子销售台账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种子的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种子来源和种子去向。
第二十四条: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播种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委托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委托生产合同,以及种子生产者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品种名称、生产地点、生产面积等材料(式样见附件5)。受托生产杂交玉米、杂交稻种子的,还应当提交与生产所在地农户、农民合作组织或村委会的生产协议。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审验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验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行政相对人的核验申请不予受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的;
2、违反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作出核验受理的;
3、不依法履行核验职责的;
4、核验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5、在实施核验过程中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在实施核验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7、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 其他权力 执业(助理)兽医师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段责任:对审验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审验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行政相对人的核验申请不予受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的;
2、违反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作出核验受理的;
3、不依法履行核验职责的;
4、核验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5、在实施核验过程中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在实施核验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7、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7 其他权力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质量问题的行政调解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必须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农机作业质量标准或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作业。当事人双方对作业质量存在异议时,可申请作业地的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1.受理责任:对投诉或纠纷事项进行初步了解,确定是否受理范围,依法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
2.调查责任:对投诉或纠纷事项进行调查,充分收集证据,弄清事实真相.纠纷事由.双方诉求,找出调解的思路和方法。
3.调解责任:公平、公正地处理当事双方诉求,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服.劝导和法律法规的宣传解释工作,努力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要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与渠道。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调解的纠纷未及时调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重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调解的。
3.未按法定程序或未遵循行政调解原则实施行政调解的。
4.未严格遵守办案纪律,接受当事人吃请和收受好处的。
5.未严格履行农业行政调解信息公开的责任与义务的信(当事人要求保密的除外)。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8 其他权力 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的发放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机主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申领《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对符合条件的,农机管理部门免费发放《作业证》,并逐级向农业部登记备案。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要求,以及事实存在,对有关合同进行审查。
3.登记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章对有关跨区作业合同登记。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调解的纠纷未及时调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重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调解的。
3.未按法定程序或未遵循行政调解原则实施行政调解的。
4.未严格遵守办案纪律,接受当事人吃请和收受好处的。
5.未严格履行农业行政调解信息公开的责任与义务的信(当事人要求保密的除外)。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9 其他权力 乡村兽医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第七十一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2.《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乡村兽医登记许可后续有关工作的通知》(农办牧〔2020〕46号)三、备案程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乡村兽医备案。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审验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验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行政相对人的核验申请不予受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的;
2、违反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作出核验受理的;
3、不依法履行核验职责的;
4、核验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5、在实施核验过程中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在实施核验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7、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0 其他权力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派员参与调查处理特别重大、重大农机事故。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2.处置责任: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发生较大以上的农机事故,按照规定上报至农业农村部农机监理总站。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3.事后监管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后续监管;每季度发布一次相关信息,通报典型农机事故。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省农业农村部门、省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监督检查的;
2.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农机安全监督检查的;
3.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农机安全监督检查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农机安全监督检查的;
5.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6.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不制止、不纠正的;
7.发生较大以上的农机事故,没有按照规定及时上报的;
8.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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