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案例】某建设公司损坏城市树木和绿化设施案

发布时间:2024-09-10 16:06 信息来源:裕安区城管局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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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区城管局公用事业大队接到市局交办通知书“某建设公司私自破坏城市绿化”,经查,当事人某建设公司在六安市裕安区某路段上开设道口,未办理城市绿化树木移植手续,擅自损坏城市绿化树木和绿化设施。

调查处理

区城管局公用事业大队接到通知书后,执法人员赶到现场进行勘察调查,查明,当事人某建设公司分别20246月177月10日,在裕安区某路段上开设道口两处,总开设道口面积为231.60平方米,共损坏9株城市绿化树木和9个绿化设施树池,损坏树木,均为榉树,胸径为15-16CM,9个绿化设施树池侧石和玻璃钢盖板均已损坏,且上述位置均已被水泥硬化,该公司虽已办理《六安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证》,但未办理城市绿化树木移植手续。某建设公司损坏城市绿化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违反了《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和《六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的规定。

城市管理部门经过现场勘察、询问调查、收集证据,查明违法事实,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并向某建设公司直接送达了立案通知书,2024年9月2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根《城市绿化条例》二十六规定,对某建设公司在裕安区某路段开设道口损坏城市绿化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某建设公司立即停止损坏绿化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违法行为,并罚款玖仟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某建设公司2024年9月3日到财政非税窗口缴纳了罚款,并对开设道口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付,后经执法人员现场复查,某建设公司已停止损坏城市绿化树木和绿化设施。

法规适用

本案法律适用包括《城市绿化条例》《六安市城市绿化条例》等相关规定,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六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本案执法过程中需注意以下几点:一是需要确定当事人其违反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本案是建设公司在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过程中,造成城市绿化树木以及绿化设施损坏,适用《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以及《六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的相关规定;二是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三是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处罚金额的计算需要结合自由裁量权基准、损坏的绿化树木、绿化设施的价值和危害程度;对造成损失的,由违法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当事人在某路段开设道口未办理城市绿化树木移植手续,损坏城市树木9株,均为榉树,胸径为15-16CM,损坏9个绿化设施树池,当事人认为已经办理《六安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许可证》,就可以对相关路段进行开挖,对路段上的城市绿化树木和绿化设施未采取相应移植和保护措施,是典型的对法律法规认识不足,不了解城市绿化相关规定要求。经过执法人员普法宣传,当事人充分认识到自身错误,承认违法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城市管理部门综合案件证据和违法情形,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未办理城市绿化树木移植手续,损坏城市绿化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同时,通过此案的办理,也警示了相关建设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移植和砍伐城市绿化树木,确需修剪、移植和砍伐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相关建设单位在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同时,需要办理城市绿化树木移植相关手续,并对路段上的绿化树木和绿化设施进行移植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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