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案例】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案
基本案情
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某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于2023年6月至2023年12月底向某羽绒有限公司和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两家企业用户供应管道天然气10000Nm³,共收款80000余元,实际销售天然气收入70000余元,其中预收款10000余元已按要求全部退还企业。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在某区从事燃气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处理结果
城市管理部门于2024年1月8日依法立案调查,经过现场勘察、询问调查、收集证据,查明违法事实,于2024年1月24日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某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作出处以10000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70000余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成立,2017年10月21日与某区政府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2018年5月30日,某区政府授权区住建局与某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权协议,该公司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于2018年6月5日通过某区发展改革委备案,2020年4月份开工建设,同年12月基本建成。该公司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于2023年6月开始通过管网向某羽绒有限公司和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两家企业用户开始供应管道天然气。该公司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在某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二)法律适用
本案法律适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根据《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第四条的规定,该公司在某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行为,属重大隐患。鉴于该公司能够配合案件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按照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及时向燃气用户退还预交款,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区城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属于一般情形。城市管理部门综合案件证据和违法情形,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三)示范点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属于重大安全隐患,是一种严重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危害极大。在本案例中,某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权协议,项目通过发展改革委备案,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期间,擅自向企业供应管道天然气,城市管理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开展实时普法,告知当事人燃气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知识,使该公司深刻认识到错误,对企业依法合规经营、有效遏制违法经营行为,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较好警示作用。
本案执法过程中需注意以下几点:一是需要确定当事人其违反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本案是典型的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属于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的规定;二是在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罚没处罚时,没收违法收入以审计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对该公司按照要求已经退还的金额要扣除。
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某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于2023年6月至2023年12月底向某羽绒有限公司和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两家企业用户供应管道天然气10000Nm³,共收款80000余元,实际销售天然气收入70000余元,其中预收款10000余元已按要求全部退还企业。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在某区从事燃气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处理结果
城市管理部门于2024年1月8日依法立案调查,经过现场勘察、询问调查、收集证据,查明违法事实,于2024年1月24日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某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某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作出处以10000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70000余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
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成立,2017年10月21日与某区政府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2018年5月30日,某区政府授权区住建局与某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权协议,该公司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于2018年6月5日通过某区发展改革委备案,2020年4月份开工建设,同年12月基本建成。该公司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于2023年6月开始通过管网向某羽绒有限公司和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两家企业用户开始供应管道天然气。该公司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在某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二)法律适用
本案法律适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根据《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第四条的规定,该公司在某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行为,属重大隐患。鉴于该公司能够配合案件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按照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及时向燃气用户退还预交款,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区城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属于一般情形。城市管理部门综合案件证据和违法情形,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三)示范点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属于重大安全隐患,是一种严重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危害极大。在本案例中,某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权协议,项目通过发展改革委备案,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期间,擅自向企业供应管道天然气,城市管理部门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开展实时普法,告知当事人燃气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知识,使该公司深刻认识到错误,对企业依法合规经营、有效遏制违法经营行为,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较好警示作用。
本案执法过程中需注意以下几点:一是需要确定当事人其违反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本案是典型的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属于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的规定;二是在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罚没处罚时,没收违法收入以审计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对该公司按照要求已经退还的金额要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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