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裕安区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4-20 16:10 信息来源:裕安区民政局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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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高新区管委会,区直有关单位:

经区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将《裕安区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4月14日

 

 

 

裕安区特困人员认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安徽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皖民社救字〔2017〕129号)及省、市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区级民政部门统筹做好特困人员供养资金申报及监督管理和制定本区的特困供养相关政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高新区管委会成立由乡镇(街道)、高新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乡镇(街道)、高新区民政、扶贫、财政等部门及村(居)负责人、包村干部为成员的特困供养联审联批小组,互相监督,共同科学规范评审。特困供养人员认定审批权限委托下放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高新区管委会作为特困供养人员审核审批的责任主体,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政策宣传。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 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细则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优抚对象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七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是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房屋、债权、其他财产。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 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一)拥有大中型、小型汽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的;

(二)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24倍的;

(三)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四)拥有经营性房屋或私有住房总计达到2套及以上的(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除外);

(五)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特困;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特困。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同时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高新区管委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四章  审  核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街、高新区指导下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在入户调查核实后的10个工作日内,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高新区管委会指导下,组织民主评议,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提出审核建议,并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五章  审 批

第十五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村(居)民委员会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高新区管委会审批。乡镇街、高新区特困供养联审联批小组全面审查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民主评议等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高新区管委会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并重新公示。不予批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高新区管委会要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高新区管委会审核审批的特困供养人员,按照新增对象不低于50%的比例随机抽查。

第十七条 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应当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七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八条 按照上级规定执行评估。

第八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8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8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高新区管委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高新区管委会核准后审批,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并予以公示,并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特困供养待遇取消时《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作废。

第二十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如遇上级政策规定调整,本细则有关条款与之相抵触的,执行上级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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