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裕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六安市裕安区财政局 六安市裕安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公布裕安区区级涉企收费清单(2024年)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12-24 16:26 信息来源:裕安区发改委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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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裕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六安市

裕安区财政局  六安市裕安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关于公布裕安区区级涉企收费清单

2024年)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根据《裕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裕安区区级涉企收费清单的通知》(裕政〔201510号)要求,对照有关法律法规、收费政策及区级政府权责清单,现将《裕安区区级涉企收费清单(2024年)》予以公布。

 

 

附件:1. 裕安区区级涉企收费清单(2024年)动态调整

情况说明

2. 裕安区区级涉企收费清单(2024年)

 

 

 

六安市裕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六安市裕安区财政局

 

 

 

六安市裕安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2024126

 

 

 

 

 

 

 

抄送:区市场监管局。

六安市裕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4126日印

 

附件1

 

裕安区区级涉企收费清单(2024年)

动态调整情况说明

 

一、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调整情况

1.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2428号)要求,自2024121日起征收水资源税后,停止征收水资源费。水利部门下的水资源费政策依据中增加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财税〔202428

2. 鉴于20238月,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印发《关于延续执行阶段性降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皖发改价费函〔2023276号),明确延续执行阶段性降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依据中皖发改价费函〔2022127调整为皖发改价费函〔2023276

二、政府性基金调整情况

鉴于20243月,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印发《关于我省中小微企业继续减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通知》(皖财综〔2024195号),对我省中小微企业继续减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有关事项进行明确,区税务局下的水利建设基金政策依据中增加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皖财综〔2024195

三、实行政府定价的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调整情况

鉴于市城区新增部分公共停车场及道路泊位,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收费文件(问号)中增加六发改价格函〔202487号、六发改价格函〔202495

 



附件2

裕安区区级涉企收费清单(2024年)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依据

收费范围和对象

收费标准

执收单位

(一)法院部门

1

诉讼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2011217

诉讼案件当事人

详见收费依据中的相关文件

区法院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2

土地复垦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财税〔201477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2019年第76号;财政部财税〔20218号;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门公告2021年第12号;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财综〔2001106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皖发改收费〔201933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3号;《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没有条件复垦和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和个人

详见收费依据中的相关文件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3

土地闲置费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

区税务部门

4

耕地开垦费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

24-32/平方米;非农建设经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当地耕地开垦费标准的2倍缴纳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5

不动产

登记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77号、财税〔201679号、财税〔201945号、财税〔201953号;财政部等六部门公告2019年第7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19866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

详见收费依据中的相关文件

区不动产登记机构

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依据

收费范围和对象

收费标准

执收单位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6

污水处理费

国务院国发〔200036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1999119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200251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税〔201415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发改价格〔2015119号;省政府令第183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住建厅财综〔2015196号;市发改委、财政局、城管局六发改价格〔2016110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

详见收费依据中的相关文件

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7

城镇垃圾

处理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年第12号;财政部财税〔20218号;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皖价服〔2007207号;六安市发改委、财政局、城管局六发改价格〔2016203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

详见收费依据中的相关文件

区税务部门

(四)城市综合管理部门

8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

修复费

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建城〔199341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68号;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565号;省建设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640号;省建设厅建城〔2002232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240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201241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道经营的免征城市道路占用费)

详见收费依据中的相关文件

区城市道路管理部门

序号

收费项目

收费依据

收费范围和对象

收费标准

执收单位

(五)水利部门

9

水资源费

(根据财税〔202428号要求,自2024121日起征收水资源税后,停止征收水资源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087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财税〔202428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商〔20141号、皖价商〔201566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发改价费〔2019622号;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财税〔202428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详见收费依据中的相关文件

区水利部门

10

水土保持

补偿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2014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发改价格〔2014886号;财政部财税〔202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财综〔2014328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费〔2014160号、皖价费〔20175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201777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省水利厅皖税函〔2020258号;省水利厅皖水保函〔2022189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发改价费函〔2023276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详见收费依据中的相关文件

区税务部门

(六)卫生健康部门

11

非免疫规划疫苗储存

运输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2017号;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皖财综〔202096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皖发改价费函〔202398

委托省级及以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接种单位配送非免疫规划疫苗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

10/

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注:1.责任事项

2.追责情形

一、执收单位责任: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4.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3.以上收费为经国家和省批准设立的在区本级实施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4.国家、省和市有关部门直接收取的费用按照省级、市级涉企收费清单执行


二、政府性基金

序号

项目名称

政策依据

征收范围对象

征收标准

执收单位

(一)区自然资源局

1●▲

水利建设基金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皖政〔20125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2186

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单位

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500/

区自然资源部门

2

森林植被

恢复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73号、财税〔2015122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3号);财政部财税〔202250号;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财综〔20031088号、财综〔20152241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

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2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8元;宜林地,每平方米5元;详见文件

区税务部门

(二)区住建局

3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国务院国发〔199834号;财政部财综函〔2002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皖价费〔2008112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953号、皖财综〔2019866号;市住建局、市自然资源局、市财政局六建市函〔2021986号;裕政办〔201438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

按建设项目的建设面积计征,详见文件

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三)区税务局

4▲

教育费附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令第60号;国务院令第448号、第588号;国发明电〔19942号、国发明电〔199423号;国发〔2010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103号、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13号、财税〔20194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公告2023年第12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皖财税法〔2022241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3%征收

区税务部门

序号

项目名称

政策依据

征收范围对象

征收标准

执收单位

5▲

地方教育费

附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财综〔201098号、财综函〔20115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教育厅财综〔201134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财税〔201913号、财税〔20194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公告2023年第12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皖财税法〔2022241

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

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的2%征收

区税务部门

●▲

水利建设基金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皖政〔201254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2186号;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皖财综〔2022299号、皖财综〔2024195

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

区税务部门

6▲

残疾人就业

保障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综〔200116号;省政府令第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税〔201572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财综〔201520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4122号、财税〔201612号;财政部财税〔201718号、财税〔201839号;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

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详见文件

区税务部门

7▲

文化事业

建设费

国发〔199637号;国办发〔2006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25号、财税〔201660号、财税〔20194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5号、公告2021年第7号;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财综〔2016594号;省财政厅皖财综〔201960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媒介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以及提供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

按照提供广告、娱乐服务取得的计费销售额的3%征收

区税务部门

注:1.责任事项

2.追责情形

一、执收单位责任: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3.标注“▲”的为对小型微型企业免征项目
4.标注“●”的项目为多部门征收项目

5.国家、省和市有关部门直接收取的费用按照省级、市级涉企收费清单执行


三、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

类型

一级项目

二级项目

收费标准

收费文件(文号)

定价部门

行业主管部门

备注

交通服务收费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一)公共文化、交通、体育、医疗、教育等公共设施配套停车场(库、泊位),具有垄断经营特征停车场(库、泊位)收费

具体标准详见定价文件

六发改价格函〔2019124

六发改价格〔2018267
六发改价格〔2019238
六发改价格〔2020311
六发改价格函〔202131
六发改价格〔2021204

六发改价格函〔202375

六发改价格函〔202487

六发改价格函〔202495

裕发改〔20238

裕发改〔2023128

裕发改〔2024115

裕发改〔2024116

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二)政府投资建设(设立)的停车场(库、泊位)收费

具体标准详见定价文件

六发改价格函〔20236

六发改价格函〔2024133

裕发改〔2020149

裕发改〔2021143

裕发改〔2024117

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注:国家、省和市有关部门直接收取的费用按照省级、市级涉企收费清单执行


四、涉企保证金

序号

收取

项目

收取依据

收取范围对象

收取标准

征收程序

返还时间

执收

单位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投标保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建市〔202084号)

投标人

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其中2020121日后招标的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缴存金额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根据招标文件具体要求执行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单位

一、执收单位责任:

1、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不得超标准收取投标保证金;

3、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4、应按规定返还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利息(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或者挪用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2

履约保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六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建市〔202084号)

中标人

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其中2020121日后招标的政府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2%

根据招标文件或中标合同具体要求执行

根据中标合同约定,待中标人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

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有关部门或单位

一、执收单位责任:

1、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2、不得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

3、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除外)。

二、有关监管部门责任:

1、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程序;

2、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依规减少企业资金占用;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管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有关监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3

政府采购履约保证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优化政府采购营商环境有关规定的通知》(皖财购〔2023615号)

中标(成交)供应商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最高缴纳比例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5%

由中标(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时提交

由采购人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待供应商履行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事项后退还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一、执收单位责任:

1、不得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

2、在规定的时间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除外);

3、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允许供应商自主选择以支票、汇票、本票、保险、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或提交。

二、监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超标准收取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或者挪用履约保证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责令改正。

二、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4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65号);《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194号);《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皖人社发〔20228号)

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

(一)合同额在3亿元以上(含)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1%,存储金额不超过500万元;

(二)合同额在3亿元以下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为2%,存储金额不超过300万元;

(三)工资保证金按照保证金存储有关规定,结合分级分类信用监管,实行差异化缴存。

根据《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保证金存储要求执行

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完工,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书面承诺该工程项目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返还(销户)工资保证金或退还银行保函正本、保证保险凭证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划拨

一、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二、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问题,应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三、对行政部门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5

工程质量保证金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17138号)

建设工程承包人

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可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不得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建筑企业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缺陷责任期结束后,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提出返还保证金申请,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

建设工程发包人

一、执收单位责任:
1、发包人应按照收费标准收取保证金;
2、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保证金政策,主动公布有关保证金文件;
2、负责对保证金预留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依规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与曝光;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同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政府投资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

注:国家、省和市有关部门直接收取的费用按照省级、市级涉企收费清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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